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正途取財,且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毫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失財產業經追回,損失已形減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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