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全篇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 傅廖桂英 」之姓名部分,均應更正為「甲○○○」。⑵事實部分應補充:乙○○、甲○○○夫婦二人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傷害行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非差,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二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方法,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丙○○受傷部位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所求處拘役三十日之刑度並無不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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