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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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二七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北林路口時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便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六一三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直行,亦行經該處,被告之右後車輪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科律氏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