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證據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吳麗妙 於警訊及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九頁正面、反面、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此外,復有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熄火細故,竟出手傷人,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略有悔意,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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