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 林傳國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芬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公司監察人方 郭虹 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1820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致被告即相對人公司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為免當事人久延受有損害,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選任林芬蓮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準此,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林芬蓮為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惟非一般民眾可得知悉,在此仍不得以該事由對抗第三人,故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由於該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此係應原告之父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 林永安 之要求而同意掛名,原告事後甚覺不妥,已於民國90年9月21日向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林謝玉葉 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職務,經林謝玉葉於隔日批閱,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0年9月22日起即不存在。惟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辦妥董事解任之登記,原告乃於91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辭去董事職務之旨,此後原告亦未曾同意再行擔任董事,然被告公司始終拖延不為原告辦理董事名義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致原告隨時仍有遭受被告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負擔其他責任之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林謝玉葉批准原告辭職一事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已於90年9月21日提出辭職書,並於隔日即同年9月22日經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謝玉葉批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信1紙等件為證,而林謝玉葉亦到庭陳稱其確有於90年9月22日接獲原告之辭職信(見本院卷第8至22頁、29頁、18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90年9月22日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0年9月22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未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