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旗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劉玟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86號、100年度選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旗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
一、林青旗係臺南市第一屆左鎮區草山里里長候選人 林昇東 之胞弟,為求不知情之林昇東(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順利當選,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晚間7、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林德張 位於臺南市左鎮區草山里草山39號住處外下車,林青旗即在該住處前庭院,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林德張,並約定林德張於翌日(99年11月27日)選舉日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林昇東,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德張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款項之賄賂,同意投票予林昇東,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選舉日依約投票予林昇東(林德張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林青旗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賄選之事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旗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186號卷第151頁,本院聲羈字第486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4、15、36及42頁),並有證人林德張、證人即林德張之妻 盧淑珍 、證人即陪同被告林德張上開住處之不知情友人 黃順從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42至45、55至58頁,選他字第626號卷第48至
50、60至62、71至73頁),互核相符,並有林德張另行提出之6000元扣案可憑,再有臺南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48至5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盧淑珍於警詢時所述:「(問:林青旗拿6000元給你先生說了什麼?)答:林青旗說這次里長選舉要我及我先生要投給他大哥林昇東。」等語(見警卷第56頁),因與證人盧淑珍於警詢時另所述、證人林德張於警詢時所述及被告於本院之羈押審查時所供:被告只有叫林德張這一票要投給林昇東等語不符(見警卷第43、56、57頁,本院聲羈字第486號卷第11頁),而後3者所述互核一致,自以後3者為可採,無由認為被告亦有向證人盧淑珍買票之情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⑴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本件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6000元代價交付與具有投票權之林德張,林德張知悉被告交付款項之意涵,並予以收受,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林德張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參見選偵字第186號卷第151頁,本院聲羈字第486號卷第9至11頁),其所犯行賄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作,並無前科之素行(詳後),然係具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等條件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即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囑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乙節,應有所知悉,卻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仍以前開賄選買票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妨害選舉之公平,惟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賄選之金錢數額,其已坦承犯行,並慮及本案查獲行賄之對象僅1人,查獲交付賄賂之規模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乃係上開里長候選人之胞弟,乃屬至親,為求不知情之林昇東順利當選,而以金錢為本件賄選,故意破壞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5萬元。至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明被告所為影響投票公平至鉅,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2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9、44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用以行賄之金額及對象等事項,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重,附為說明。
㈢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示之褫奪公權。
㈣又被告交付予林德張之6000元賄賂,亦經證人林德張及證人
盧淑珍於偵查中均結證稱:該6000元已支付小孩學費,花用殆盡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626號卷第49及72頁),是未扣案之該項賄款,係已花用滅失,不予宣告沒收。按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之
1定有明文,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無就「賄賂為我國貨幣」無法沒收時,可以「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另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僅有針對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是以,法律既未規定行賄之賄款無法沒收時「可以財產抵償」之法文,既然本件6000元賄款已經滅失,尚難就此部分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於林德張另行提出扣案之6000元,並非被告交付予林德張之上開賄賂,不能為沒收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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