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訓25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859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537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宗訓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犯竊盜罪,於98年10月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00年6月5日14時許,侵入 吳國泰 位在臺南市將軍區苓和里
13號住處,徒手竊取吳國泰所有之七星牌香菸3包、白米5公斤、新臺幣10元硬幣3枚得手,並將白米以100元代價轉賣他人;㈡100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再次侵入上開吳國泰之住處,徒
手竊取吳國泰所有之泰山八寶粥6罐,得手後欲逃離之際,為吳國泰之侄子 吳德旺 發現報警,始悉上情,上開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吳國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4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國泰、證人吳德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5至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9至1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
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其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其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犯罪構成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為觸犯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係分別於100年6月5日14時許及100年6月6日11時30分許所為,已在此次刑法第321條修正公告生效之100年1月28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本件起訴檢察官雖誤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提起公訴,惟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被告為中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1紙(詳本院卷第25
頁),其於本案所竊得財物為七星牌香菸3包、白米5公斤、
10元硬幣3枚及泰山八寶粥6罐,價值非鉅,其中白米5公斤業經被告售予不知情之過路行人,得手100元整,其餘七星牌香菸、10元硬幣僅供本身使用,而泰山八寶粥6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0頁),而被害人吳國泰於警詢中亦表示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詳警卷第6頁),是被告犯罪所肇致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
序均生危害,且素行非佳,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家庭環境不佳(家中除父親係重度肢障外,其母及其弟分別為重度及中度智障,生活端賴地方政府補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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