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丹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丹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丹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路南英工商前之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黃丹怡於99年6月13日晚間,借住在友人 翁宗友 位在臺南市○○街○○號住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至4時5分許,趁翁宗友及當時同住上址之翁宗友之友人 黃宗欽 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翁宗友所有而放置於房間內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ELIY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紅色手機1支(廠牌:BenqQ,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以及黃宗欽所有而放置在上址1樓桌上之灰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逃離上址。
四、翁宗友發現手機遭黃丹怡竊取,而於99年6月14日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17日21時17分許在黃丹怡位於臺南市○○街○○○巷○○○號居處逮獲,除查獲前開遭竊之3支手機外,並因發現黃丹怡之手臂有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而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丹怡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翁宗友、黃宗欽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9年7月2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竊取上揭3支手機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0年6月4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竊取他人之手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然念及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已將竊得之手機歸還而未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