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徐俊銘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編號18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年7月23日,更正為98年7月23日至98年7月24日;編號30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年8月24日,更正為98年7月24日;編號38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8年7月13日,更正為99年7月13日),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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