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秦傳隆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叁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