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4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告 邱雨涵邱淑娟 被告 吳永松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與被告吳永松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之債權係依據財政部91年8月15
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36330號函,自91年8月24日起概括承受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取得債權之繼受人,合先敘明。
㈡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裁判要旨,債權人對於夫
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原告於96年12月11日及99年11月19日清查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具體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次於99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函查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之勞健保投保行號、郵局存款及股票資料,亦無從扣押而可得受清償,即為上開條文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得宣告債務人及其配偶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㈢查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係於86年8月4日起擔任訴外人 邱顏川
席即 顏季鈴 以「臺南市○○區○○路一段288巷15弄33號」房地為借款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債務到期未清償,88年間展期二年,在88年8月9日訂立借據,因訴外人 邱顏川席 即顏季鈴違反授信約定逾期清償,原告對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7號之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上列債務人之供擔保不動產,於94年1月6日拍定並債權計算後尚不足清償本金2,517,444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9658號債權憑證。又該支付命令經送達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既判力業已存在,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以不復記憶抗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吳永松於90年4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經原告以上列本院93年度執意字第196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效果而退還債權憑證。再者,原告向國稅局查調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與被告吳永松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適用民法第1011條之要件上,是否已對
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為扣押程序,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應請原告舉證。原告並未敘明其與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間成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依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印象中,約於86年間曾擔任其母親向當時之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之保證人,然借貸詳情及保證責任範圍,迄今已不甚記憶,應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吳永松婚前及婚後,均不知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有無對
原告負擔債務,又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足見法院對於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有自由裁量權。因夫妻財產制係男女結婚始有之制度,及尊重夫妻決定夫妻財產制之自由精神,自須考量債務事由之發生係發生於婚前或婚後,不宜貿然以強制力介入改定,若法院調查相關原始文件之結果,若原告無法提出證明,或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係於婚前即擔任保證人、借貸人,或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對原告之債務為婚前成立,請斟酌被告二人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甚和樂,應駁回原告請求,以免造成夫妻感情裂痕、嫌隙,影響家庭和諧。
㈢再依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記憶所及,未曾收受過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9658號之強制執行文件,且依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7號卷宗內所附借據,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之簽名與訴外人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是同一字跡,質疑有無對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為展期之通知,因之原告對於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是否存有債權即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間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情形,有查詢表在卷可憑,:
㈠原告自91年8月24日起概括承受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㈡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吳永松於90年4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應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㈢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名下現無可供扣押及有強制執行實益之財產、所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有無債權存在?㈡原告就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在結婚前所負債務,得否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於86年8月4日邀同被告邱
雨涵即邱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臺南市○○區○○路一段288巷15弄33號」房地抵押借款3,000,000元,債務到期未清償,88年間展期二年,在88年8月9日訂立借據,因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逾期清償,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7號之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概括承受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列債務人之供擔保不動產,於94年1月6日拍定,債權計算後尚不足清償本金2,517,444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965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以上列本院93年度執意字第196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無效果而退還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卷宗、93年度執字第19658號強制執行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9772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原告主張上列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未曾收受過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9658號之強制執行文件,且依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7號卷宗內所附88年8月9日借據,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之簽名與訴外人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是同一字跡,質疑有無對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為展期之通知,原告對於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是否存有債權有爭議云云,惟查,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自承在86年間擔任其母親即訴外人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之保證人,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已完全清償對於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逾期清償,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對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取得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7號之支付命令確定,即非虛妄。又被告雖否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7號卷宗內所附88年8月9日借據之真正,辯稱當時並未對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為展期之通知云云,惟依88年8月9日借據內容,顯係重新訂立借款契約、重新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88年8月9日起至90年8月9日止,即係以借新償舊方式為展期,並非逕將舊借款契約展延還款期限,再者該88年8月9日借據僅為債權證明文件,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既經對訴外人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聲請本院89年度促字第1847號之支付命令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空言否認該88年8月9日借據之真正,亦不足以推翻該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又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65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僅執行訴外人訴外人邱顏川席即顏季鈴名下不動產,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並非執行債務人,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65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未對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為通知,亦不影響該強制執行程序效力,因之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否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即不可採。
㈣又被告另辯稱:被告吳永松婚前及婚後,均不知被告邱雨涵
即邱淑娟有無對原告負擔債務,是否依民法第1011條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須考量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之債務係發生於婚前或婚後,以免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云云,惟查參酌民法第1011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貫徹物權法定主義、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該規定並未限縮原告之債權係在夫妻結婚後發生始可請求,被告任意為限制法律適用之解釋,復未提出其解釋之依據,自嫌無據。
㈤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之債權人,現因被告邱雨
涵即邱淑娟之財產無扣押執行之實益,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揆諸前揭民法第1011條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邱雨涵即邱淑娟與被告吳永松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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