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新臺幣四萬元,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及補充甲○○於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損害內容為「除造成己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外,亦致 羅淑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О七─PR號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後方保險桿毀壞之損害」,另警員循線查獲甲○○後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地點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證據部分應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分別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張」,並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自持,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О二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羅淑真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羅淑真達成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