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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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民國94年初」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4年初某日」;「竊得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300元」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竊得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300元」;「又於95年8月6日」應補充、更正為「又於95年8月6日某時許」;「即竊走該只金戒指」應補充、更正為「即以徒手竊取該金戒指1只」;「自95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應補充、更正為「自95年8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某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間某日,至南投縣○○鎮○○路○○○號「金絲貓檳榔攤」,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1500之犯行部分,經查與本案之94年初某日之竊盜犯行差距約1年,難認與本案有時間緊接之概括犯意存在,而非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於94年初某日竊取甲○○新台幣2300元之事實部分):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查被告於94年初某日所犯之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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