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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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同一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6年1月3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2月8日
17時許止,由甲○○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鎮○○路與育英街口、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水果攤位,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四種之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之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簽1支賭資為新台幣(下同)80元,約定簽中2個號碼者為「二星」,賭客可贏得下注金額57倍之賭金;簽中3個號碼者為「三星」,可贏得下注金額570倍之賭金;簽中4個號碼者為「四星」,可贏得下注金額750倍之賭金;簽中「特別號」則可贏得下注金額35倍之賭金,若未簽中,則由綽號「黑仔」之成年人贏得全部賭資,甲○○則依賭客下注之數目,自「黑仔」處賺取每注1元之佣金。嗣為警於96年2月8日17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紙,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與綽號「黑仔」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三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同一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2紙在卷可證,仍不知悔改,及其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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