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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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肆台、「麻將台」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水菓台4台」、「並招待上開電玩5台及電玩內之賭資2290元」,應分別更正為「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水果台4台」、「並查扣上開電玩5台及電玩內之賭資229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開犯行與姓名不詳之綽號「東義」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賭博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忽略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被告在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清華巷54號住處內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同院71年6月30日廳刑一字第646號函、同院79年8月4日廳刑一字第90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為5台,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台」4台、「麻將台」1台(均含IC板各1塊)及賭資新臺幣22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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