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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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五二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案外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彰美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甘興維 當場攔停,並掣填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舉發異議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認識車主,未曾駕駛系爭車輛,上揭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一節,固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甘興維到庭證述可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參,惟查:
(一)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乙○○,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附卷可按,而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一輛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有。(問:平常何人在開?)我先生。(問: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是該車是何人在使用?)我不曉得。(問:該車有無其他人使用或是借給別人?)有借過人家一次,是我先生 謝英德 借的,他有到庭。」等語,證人即乙○○之先生謝英德復到庭具結證稱:「(問: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平時是否你在使用?)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卷附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系爭車輛車主確為乙○○,而平常皆由謝英德所使用無誤,是其等對於系爭車輛使用情形自當最為清楚。
(二)關於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之使用情形,據證人謝英德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是該車是何人在使用?)我借過『 阿宏 』的人,他姓名叫許建宏,但我不確定,我是認識他父親 許水根 ,我沒有看過的寫過,但大家都這樣稱呼他,他們住彰化縣芬園鄉一邊往社口一邊往另一方向。國曆九十五年一月初我有一次去他家,許水根與他兒子在吵架,快打起來,我好心把他兒子帶回家住,阿宏今天剛滿三十歲,住了幾個禮拜,後來有一次他說他要回家,我就把上開車輛借給他,我曾經借過他三、四次,都是當天借當天還,阿宏在我家住到農曆過完年,他跟我借車就是駐在我家那段時間,該期間他也有因為開車超速紅單直接寄給到我家。」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謝英德經當庭指認均具結證述不認識異議人,並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的駕照、身分證等身分證件約一、二年前在台中遺失過,伊有登報,也有向鹿谷戶政機關補發約一、二年前;伊沒有無駕駛過PV4486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系爭車輛車主乙○○(經當庭指認)等語,是其等既不互相認識,而異議人駕照等證件亦曾遺失,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是否確由異議人駕駛,已非無疑。
(三)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部分,查異議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分別為「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南投縣○○鄉○○村○○路七之六號」一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一紙附卷可佐,然觀之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出生年月日」欄、「地址」欄分別為「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南○○○鄉○○村○○路六─七號」之記載,核與上揭年籍、地址相較,在「月、日」與地址「門牌號碼」部分係有出入;次查,系爭車輛車主乙○○之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訊問其年籍、地址無誤(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車主地址」欄為「彰○○○鎮○○路○段○○○號」之記載,卻與上揭異議人地址相符,是異議人既與車主不認識,則焉有知悉「山腳路四段二十一號」地址之理?綜上,本件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所攔停之駕駛人是否為本件異議人,實甚有疑問。是認異議人前詞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至證人甘興維雖到庭證述本件違規駕駛人為異議人 云云 ,然查,證人甘興維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先是證稱:「(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情形?地點我知道,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因為每天都在處理舉發的案子,本件距離現在已經有半年之久了,當時開車的人長什麼樣子,我已經不記得了。」云云,其後改稱:「(問:對今日在座江嘉慶有無印象?有無見過?)有印象,本件舉發現場看到的駕駛人就是他【指異議人】,我是現在當庭看到他才回想起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甘興維前後所證述已不一致,復審酌證人甘興維既身為警察人員,必須處理為數不少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面對眾多之民眾,是否能僅憑見過異議人一次面即足以確認異議人即為本件駕駛人,亦有疑義。綜言之,甘興維前述證詞,明顯具有瑕疵,應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惟經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