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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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銀元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銀元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甲○○均不知悔改,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國有保安林之南投縣○○鄉○○段鐵比倫溪上游八仙山事業林區168林班地內,持乙○○向友人借得之鏈鋸1支,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得手,並割裂成3塊(用材總材積0.098立方公尺,價金為新台幣6174元)。嗣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扁柏3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 辛志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96年3月6日勢政字第0963101661號函附卷可稽,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乙○○、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尚少、價值非鉅,而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主、副產物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又上開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又法院裁判時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仍為圓、銀元或元者,適用該法規定以圓、銀元或元為單位,故法院依上開法條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新臺幣。僅於判決確定執行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就原判決所宣示之罰金額,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8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竊取之扁柏用材,其價金為新臺幣6174元,有上開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在卷可憑,爰就被告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均諭知併科贓額即新臺幣6174元之3倍,合計為新臺幣18522元,折算銀元為6174元之罰金,併予敘明。
四、復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鏈鋸1支,並非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又無證據可證係其等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錄: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