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3號聲請人 官利民 相對人官得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官得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官利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得民之監護人。
指定許麗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官利民之弟即相對人官得民(年籍資料詳主文)因智能障礙,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官得民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年籍、住所住址,其能正確回答;認識幣值,但無計算能力,日常生活均能自理。本院另就官得民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官得民自幼年即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原因不明,目前於老家獨居。個案可以自主行動,但動作遲緩,眼神呆滯,可以與人做簡單口語溝通,對於較複雜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理不集中,個位數加減無法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其心理衡鑑結果總智商落於50,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僅能辨識少數家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經濟活動能力方面,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二位數加減、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儲存自己的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因長期之智能不足導致其職業與社交功能不佳,對於語言、文字之理解也十分有限。目前已經因罹患長期之中度智能不足處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個人財務管理,也不了解自己之法律權益,沒有能力判斷法律事務,也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年1月22日屏安醫字第(102)010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官得民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官得民未婚,亦無子女;聲請人官利民為受監護宣告人官得民之兄,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足佐,本院認適任之,是由官利民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官得民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官利民為受監護宣告人官得民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許麗珠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嫂,關係密切且應知曉官得民之財產狀況,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許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官利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官得民之財產,應會同許麗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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