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譯
送達代收人 宋漢英
被 告 鄧火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5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枋寮路
口北上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與原告承保之訴
外人 詹秋蘭 所有而由訴外人 趙順光 所駕駛在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必
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3元(工資7632元、烤漆19981
元、零件6190元)。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
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復往
前撞擊系爭車輛,使得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
當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處於行駛在前狀態,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受損,尚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
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33803元,其中零
件費用(含稅)619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照卷附之原告所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系
爭車輛自100年4月25日領照,直至100年11月5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4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858元(計算
式:第7月折舊額:6190元×0.369×7/12=1332元,餘額619
0元-1332元=4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
出工資費用7632元、烤漆費用19981元。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應為32471元(4858元+7632元+199
81元=32471)。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修理費324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
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依
比例由被告負擔12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