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金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2年5月27日17時至22時59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飲酒後不久,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返家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騎乘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
縣○○鄉○○村○○路○○○○號電桿前路口,因不勝酒力,
無法妥適控制00-000號機車而自行摔倒受傷,經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嗣為警前往上開醫院處理,並委
請醫院人員對王金龍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
濃度為288.4mg/d1(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約1.44mg/l
,計算式:288.4mg/dl200=1.442mg/l,小數點第三
位以下捨棄),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龍於偵查中坦承在案(見偵卷
第10、1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北港檢驗檢查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000000000號)、車號查詢輕型機
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至16頁、第20、
24頁)附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當人飲酒後於吐氣時酒
精濃度達0.25mg/l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5mg/l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0000號函釋明
確。查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
路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復騎乘上開機車自行摔倒而肇
事,被告經送醫急救後,警方委請醫院人員對其進行血液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88.4mg/dl,經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1.44mg/l(計算式:288.4mg/dl
200=1.442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棄),且出現語無
倫次、多語、泥醉等情況,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北港檢驗檢查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本件騎車行為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依法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㈠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刪除原本可以單獨科處拘役
及罰金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4同步修正,將原有法定刑
從「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
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警方雖於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見警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
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見警卷第2頁),自與自首之要件
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89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復
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
年度北交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
,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
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
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而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殊非可取;
酌以本件被告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88.4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約1.44mg/l(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
棄),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其亦因此交通事故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肋骨
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肩胛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參
,可見此次交通事故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相當之代價,
衡以被告無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
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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