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許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叁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2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000000000路0段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承
保由車主 林子 評駕駛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
汽車公司)雙園保養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1,405元(工資1,500元、烤漆3,500元、零件6,40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 林子評 之駕駛執照、車損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匯豐汽車公司鈑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路○段○0○道00000000000路
0段0號前,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碰撞沿同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
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11,405元,
其中工資1,500元,零件6,405元、烤漆3,500元,有匯豐汽
車公司出具之鈑噴估價單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1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1月出廠,迄至101年
4月1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405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1,461元,加上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共6,461元,屬必要之修
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713元由│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被告負擔,餘537元│
├────────┼───────┤由原告負擔。│
│合計│1,250元││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405×0.369=2,363元。
第二年折舊:(6,405-2,363)×0.369=1,491元。
第三年折舊:(6,405-2,363-1,491)×0.369=941元。
第四年折舊:(6,405-2,363-1,491-941)×0.369×3/12=
149元。
折舊後殘值:6,405-2,363-1,000-000-000=1,46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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