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黃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6449號裁定准許,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4,344元及其中103,231元自101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44
元及其中103,231元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卡,依約持卡人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
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延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另須支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持卡消費尚積欠原告113,144元及利息未清償,因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3,144元及利息等債權乙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影本件為證(本院卷第14-25頁參照),被告雖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抗辯本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
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抗辯本項債務尚有糾葛乙情為真正,原
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
用卡迄今尚積欠原告113,144元及其中103,231元自101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3,14
4元及其中103,231元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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