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大鎰園藝花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宗
關 係 人 劉周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所核發屏院一百零二年司
執字一二二八三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訴外人劉周玉燕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叁元範圍內,按月
將訴外人劉周玉燕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份起按
月給付訴外人劉周玉燕任職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73,727元,及其中65,139元自民國92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23元至移轉薪資命令失
其效力為止;嗣於103年2月18日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依
本院於102年5月16日所核發屏院102年司執字12283號執
行命令,自102年5月21日起至訴外人劉周玉燕離職之日止
,在73,727元,及其中65,139元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及
程序費用123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周玉燕每月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經查原告上述聲明之變更,無延滯訴訟
之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訴外人劉周玉燕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在案。依鈞院 崑民執辛 字第12283號執行命令,被
告應將債務人劉周玉燕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之
債權移轉於原告,並按原告之債權,在劉周玉燕任職之每月
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逕向被告執行收取。惟被告直至本案
起訴時止,既未向鈞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辦理
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
法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劉周玉燕是伊的母親,之前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
,伊只有轉達給母親,劉周玉燕並沒有在伊公司上班,目前
這間公司已經名存實亡,伊現在收入也只有打零工,沒有經
營該公司,伊母親只是把勞保借放在公司名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查,原告於102年3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劉周玉燕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周玉燕在債權金額73,727元及
其中65,139元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程序費用123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
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劉周玉燕清償,
系爭扣押命令已於102年5月21日送達被告;其後本院執行
處於102年7月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將劉周玉燕對被告上開薪資債權,在上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2年7月23日送達被告
,被告並未聲明異議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並於本院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中坦承收受執
行命令,有轉達劉周玉燕等語,而被告並未依同法第119條
規定聲明異議,執行命令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自屬有效。
㈢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劉周玉燕於財
政部100年度及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劉周玉
燕分別於100年度及101年度各領取薪資214,560元及
225,360元,又觀債務人劉周玉燕勞保投保明細可知,劉周
玉燕自97年12月即投保被告公司,並分別於100年度及102
年度為薪資調整,提高勞保投保金額等情,核與一般勞工任
職公司行號所應為之稅務申報及投保程序無異,堪認劉周玉
燕確於被告公司任職。又被告抗辯公司已名存實亡,惟就原
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認被告公司至今仍合法
存在,此有經濟部103年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情節,
並無提出相關佐證以供本院參酌,且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對於
公司有無營業說詞反覆,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末查本院上揭執行命令已表明被告應將債務人對其每月領取
薪資債權30,000元及各項獎金3/4範圍內,自被告收受翌日
起於債權範圍內,依本命令移轉於原告,是原告聲明請求按
月將訴外人劉周玉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1/3移轉原告,
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張被告應依本院102年7月6
日屏院崑民執辛字第12283號執行命令,自102年5月21日
(即扣押命令送達日)起至訴外人劉周玉燕離職之日止,於
73,727元,及其中65,139元自9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及程序費用123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周玉燕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1/3,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滕一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