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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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3日17時40分在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51.2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時,突以高速穿越道路中心線,迎面撞擊原告所有、由 楊常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上開車輛嚴重毀損,經騰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後,修復原告車輛需費新臺幣(下同)628,888元之材料費及105,000元之工資,共計733,888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3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勝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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