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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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徐英娟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 律師
孫張秀雲 孫敏娟 被告 高金粉
林戊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建物拆除、編號A1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46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後,原告遂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建物拆除、將編號A1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各新臺幣(下同)76,3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變更第1項之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基於拆屋還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5月1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103年5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分別共有,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原告雖未使用系爭土地,惟得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52年及57年間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時為訴外人 葉明本黃明參 使用,復於84年再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時,使用人改為被告高金粉之夫即訴外人 黃欽銘 與訴外人 葉麗珠 ,而黃欽銘過世後,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90間起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種植蔬菜並搭建工寮使用迄今,刑事部分雖未構成竊佔罪,但被告多年來仍為無權占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
方公尺之工寮,並於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青椒等農作物,被告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即屬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無權占有。至於被告 主張渠 等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葉麗華 間有分管協議乙節,並非事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土地為原告前手葉麗華及中華民國共有,共有土地縱有分管協議,亦應由土地共有人協議定之,被告非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權利協議分管系爭土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無從調查被告與葉麗華或葉麗珠間有何協議。另系爭土地除了被告 林戊戌 向被告高金粉承租耕作之土地為已墾耕外,其餘部分均為原始森林形態,且坡度均超過60度,顯然無法耕作。而實際已耕作面積依附圖所示,亦僅有4322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14610平方公尺不到30%,顯見被告抗辯與葉麗華各自耕作系爭土地2分之1等情,尚非事實。
㈢否認被告指稱系爭土地之占耕係因政府配與,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有關「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之規定,係指原住民就該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時,所需具備的條件,尚非原住民得為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依據」,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尚屬誤會。且本件被告高金粉並未自行耕作,而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林戊戌耕作,亦非上開規定所稱「自行耕作」,其請求耕作權登記亦非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共4363平方公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50元,按土地價值百分之10之比例計算被告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應為152,705元。是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各76,35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係被告共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管
理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同意,並非無權占有。被告與葉麗華雙方本來就有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耕作,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繼受被告與前地主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已存在約30年,被告與前地主之前都是和平共處,原告不能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就不承認,被告花了相當心血開墾系爭土地,現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耕作權2分之1登記,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辦法第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在設定耕作權登記前,必先有「開墾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故具備「開墾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即非無權占用。復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4年8月11日仁鄉00000000000000號函旨,可知被告高金粉耕作系爭土地,係繼承先人「開墾自行耕作」或「政府配與」而來,應符上開條文要件,又被告林戊戌係配合被告高金粉合資耕作系爭土地2分之1,亦非無權占用。
㈡被告高金粉另補充略以:我是原住民,在該處已耕作近40年
,未曾申請權利登記,但現有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登記為耕作權人,並未提供申請登記耕作範圍的草圖,而是申請登記2分之1權利,因原告也有2分之1的權利。葉麗珠、葉麗華之前在系爭土地上亦有耕作,系爭土地上森林部分為葉麗珠、葉麗華耕作的部分,係因葉麗珠、葉麗華4、5年沒做了,而開始長芒草。我與葉麗珠、葉麗華就系爭土地的分管範圍即為各2分之1。
㈢被告林戊戌另補充略以:90年間與被告高金粉之夫合資一起
耕作,我們與原告前地主即葉麗華、葉麗珠間有劃界線,中間有一條溝,雙方一直沒有糾紛,但自從地主換成原告之後,原告就認為我們侵占他們的地,告我們竊佔。我不是原住民,我直到現在都與被告高金粉合資耕作。
㈣綜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14610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中華民國所有,另應有部分2分之1為葉麗華於86年4月10日因贈與而所有,嗣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葉麗華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5月23日由原告取得。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經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系爭土地於52至57年間使用人為葉明本(葉麗華、葉麗珠之
父)、黃明參(黃欽銘父),84年間現況調查時為黃欽銘(被告 高金粉夫 )、葉麗珠使用。
㈣系爭土地由葉 李瑞玉 (葉麗華、葉麗珠之母)於67年6月30
日設定2分之1耕作權,74年9月6日由葉麗珠繼承,78年
11月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86年4月10日贈與葉麗華。
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445平方公尺之青椒及
編號A2,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青椒均為被告所種、編號B,面積41平方公尺之工寮為被告所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高金粉抗辯現使用位置係繼承其夫黃欽銘而來,故為有
權占有,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因被告高金粉有使用權,其允許被告林戊戍使用,故被告林戊戍亦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㈡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 葉李瑞玉 (葉麗華、葉麗珠之
母)於67年6月30日設定2分之1耕作權,74年9月6日由葉麗珠繼承,78年11月9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86年4月10日贈與葉麗華;葉麗華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03年5月23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於52至57年間使用人為葉明本(葉麗華、葉麗珠之父)、黃明參(黃欽銘父),84年間現況調查時為黃欽銘(被告高金粉夫)、葉麗珠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4年8月11日仁鄉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至9頁、第30頁、第69至84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既已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及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須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參照)。原告對被告固曾提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92號竊佔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然而,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作為被告有權占有之證明,本院仍應依兩造主張及抗辯之事實,本於其等所聲明證據自行調查斟酌,先予敘明。
⒉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明揭。惟就上開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做成釋字第349號解釋,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僅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形下,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應繼受被告與前地主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而,被告未能提出分管契約書面或證人以證確實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其否有與原告前地主間存有分管契約,已非無疑。況縱使有該分管契約存在一節為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設定任何耕作權或地上權,原告亦已到庭陳稱從未聽聞被告與前地主有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或可得知悉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前地主與被告間之分管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⒊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高金粉固稱其係繼受其夫黃欽銘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權利,迄今已耕作40餘年,依上開法條取得占有權利等語,然而,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4年8月11日仁鄉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僅能得知葉李瑞玉於67年6月30日為應有部分2分之1之耕作權設定及78年11月9日由葉麗珠取得所有權之過程,並無任何被告取得相關權利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地籍調查資料表所示,縱有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及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之使用人均為黃欽銘,使用面積7305平方公尺,開始使用日期68年7月2日等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占有狀況,無從作為被告或其夫黃欽銘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佐證。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之規範意旨,係指原住民向鄉公所申請登記耕作權之要件,並非指於登記耕作權之前即為有權占有,且被告自承目前尚未取得耕作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堪認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抗辯為有權占有等語,並非可採。
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1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日期10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建物、編號A1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應可認定。兩造均不爭執編號A1、A2之青椒均為被告所種、編號B之工寮為被告共同興建,而被告均未能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建物拆除、編號A1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等占有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經查:
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亦為森林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⒉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10
3年3月26日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3年5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於103年5月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被告自承迄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已40餘年(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為森林區農牧用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部分由
被告種植青椒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9,655元【計算式:90.1×(2,445+1,877+41)×5%×=19,655,角不計入】。
⒋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比例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9,
827元為可採(計算式:19,655÷2=9,827,角不計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不當得利76,3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原住民族委員會非本件當事人,且原告未能表明有何代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其所為上開請求,即難認可採。
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原告固請求被告應就上開金額為連帶給付等語,然而,原告業已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不當得利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且被告未對原告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亦未能陳明有何其他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連帶給付,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即屬不合,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建物拆除、編號A1部分,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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