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益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裁定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裁定(101年度易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益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1年8月3日經原審法院裁定新台幣2萬元交保,但被告因家境困難無法支付保證金,現已還押於高雄第二監獄,惟被告羈押前已失業2個多月,家父早逝,家母疾病纏身,胞姐患有精神疾病,胞妹小兒麻痺,全靠家母1人獨立照顧,無法幫忙被告支付龐大之保證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准予以限制住居來替代保證金,或降低保證金金額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陳明益因涉嫌竊盜案件,坦承有共同竊盜犯行,核與卷內人、物證相符,犯嫌重大,又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情節,且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復再違犯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法官原諭知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人物證相符,犯嫌重大,又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情節,且經宣告緩刑尚未期滿,復再違犯本件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在犯罪過程中僅係擔任把風之角色,犯罪情節應較輕微,認尚無羈押必要,准予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並且限制住居於台南市○○區○○○街○○號17樓之8,並告知如果再犯即有羈押之必要,有原審101年8月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89號卷),可見原審諭知被告陳明益以
2萬元交保,而被告家人無法籌措2萬元而被諭知羈押,先此敘明。㈡原審同案被告 余俊賢 於101年7月4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交保3萬元,然因無法覓保,檢察官改諭知限制住居,有該報告1份在本院卷足考,而被告余俊賢所涉犯本案竊盜共有4件,而被告陳明益僅涉犯1件竊盜,是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何況被告余俊賢之情節比陳明益嚴重,諭知交保之金額亦比陳明益多,被告余俊賢卻因無保經檢察官改諭知限制住居,被告陳明益卻被原審諭知羈押,此是否符合公平性、比例原則,實有待商榷!㈢原審同案被告 鄭嘉俊 經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傳訊到案後諭知飭回,有該署點名單1份在本院卷可考,而被告鄭嘉俊於本案涉犯3件竊盜,犯罪情節亦比被告陳明益為重,被告陳明益涉犯1件,且係擔任把風之角色,原審卻因被告陳明益無保而諭知收押,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不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被告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行斟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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