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軒選任辯護人陳柏甫律師被告鄭上淇(原名 鄭義銘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關於強制工作之記載,誤繕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判決內容已載明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俊源
法官歐陽儀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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