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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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戊○○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一,由被告丁○○與被告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5年5月2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於86年7月2日邀同被告丙○○、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伊先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後更改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丁○○;丙○○之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更改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後更改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等得以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等持卡消費迄至96年2月9日共積欠信用卡款為新台幣(下同)506,785元(丙○○附卡部分為277,312元、戊○○附卡部分為129,382元),屢經催討拒不清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785元,及其中本金488,271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及到庭則以:原告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正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有違誠信原則。又伊等於86年
7月2日以丁○○名義為正卡所申請之附卡,已於91年2月間剪卡並辦妥註銷,故伊等與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已終止。再者,伊等所持用之附卡消費地點幾乎全在百貨公司,伊等既已於91年2月間剪卡,原告直至97年間始向伊等訴請求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累計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被告丙○○、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一)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2.次按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是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正卡持卡人之消費款;請求被告丙○○、戊○○各自給付附卡持卡人之消費款,並分別與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按兩造所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自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規定商店與消費者間之法律關係有間,本件原告係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丙○○、戊○○清償其等於剪卡前各自之附卡消費款項,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丙○○、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丙○○、丁○○就其中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請求被告丁○○、戊○○就其中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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