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3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7年度存字781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且經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假處分之情形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684號塗銷查封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3號、97年度執全字第684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通知在案,相對人於98年9月1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