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余昊澤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幣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0月2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188,904元(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64,331元、循環利息為24,573元)。㈡被告另於
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
4月1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分60期,每月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利率8.99%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並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371,141元(其中本金為367,745元、利息為3,396元)。㈢被告又於93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在50萬元之額度範圍,被告得循環借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動用借款140,000元後,自96年8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17,041元。總計積欠677,0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38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表:
┌──┬──────┬─────────┬───────────┬───────┬─────┐│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一│188,904元(│自民國96年10月24日│無│信用卡消費││││信用卡消費款│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64,331元,│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循環利息24,5│。││││││73元)││││││││││││├──┼──────┼─────────┼───────────┼───────┼─────┤│二│371,141元(│無│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通信貸款50萬元│94年4月14│││通信貸款本金││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日至99年4│││367,745元、││之違約金。││月23日│││利息3,396元│││││││)││││││││││││├──┼──────┼─────────┼───────────┼───────┼─────┤│三│117,041元│自民國96年8月11日│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至│現金卡14萬元│93年6月10│││(現金卡)│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日至97年6││││利率18.25%計算之利│%計算之違約金。││月10日││││息。││││││││││││││││││├──┴──────┴─────────┴───────────┴───────┼─────┤│應給付金額合計:677,0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