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被告丙○○
8號乙○○
33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樹雲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死亡)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之1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前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590條第1、2、4項所明文。是以,關於本件原告訴請否認婚生子女,其推定生父楊樹雲雖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可援引,而僅列被繼承人楊樹雲之繼承人為被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生母丁○○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樹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4月14日死亡)於民國77年11月16日離婚,惟在離婚前數年,即未與被繼承人楊樹雲同居生活,係與現之配偶 鍾源興 交往而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經依婚生推定被繼承人楊樹雲為原告之生父,然經原告與訴外人鍾源興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鍾源興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惟被繼承人楊樹雲已於90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且因原告非楊樹雲之婚生女,故為合真正之身分關係,乃依法提出本件之訴訟,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被繼承人楊樹雲之婚生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甲○○原併與原告即其生母丁○○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告丁○○及追加繼承人乙○○為被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份、繼承系統表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而參以該鑑定結果,據其結論:不能排除甲○○與鍾源興之親子關係,即甲○○與鍾源興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99.999等語,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則原告確非楊樹雲之婚生女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有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8年10月19日東院義民直98聲584號函文附卷可憑,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生母丁○○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樹雲已於77年11月16日離婚,其自訴外人鍾源興受胎生下原告,係在原告與楊樹雲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楊樹雲之婚生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原告非原告生母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楊樹雲受胎懷孕。準此,原告於成年之日起二年內即至98年9月15日止,於98年9月19日(有本院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按)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尚未逾二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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