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告人 陳國斌

相對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7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僅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並未正式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不得向伊請求第一、二期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元。又依系爭意向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在伊未給付第一、二期訂金之情況下,得向伊求償之範圍不得超過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況該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事。是相對人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於民國113年7月8日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另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於相對人請求付款時,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國斌

113年6月7日

3億元

未記載

38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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