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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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受刑人固又主張定應執行之刑尚未確定,本件執行即屬違法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是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尚未確定本件即不得執行,亦非合法。

 ㈣至受刑人雖有聲請再審,惟該再審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裁定聲請駁回,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執此認應停止執行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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