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洪士超
非訟代理人 魏正棻 律師
複代理人 丁韋介 律師
蔡思葦 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洪裕華
關係人 洪玉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00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乙00(下逕稱其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00(下逕稱其名)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裁定並未斟酌家事調查官於原審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由抗告人與乙00為共同監護人及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以建立監督制衡機制,避免濫用之虞,並清楚分配監護事務,達抗告人與乙00分工合作照顧模式,同時減輕乙00代墊支出受監護人相關費用之經濟負擔,保障甲00之最佳利益。今抗告人與乙00協商後達成由乙00擔任甲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為此,爰請求裁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為甲00之子,前向本院聲請對甲00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00為甲00之監護人,暨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對宣告甲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表明不服,是甲00經原審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業已確定;又抗告人與乙00均為甲00與配偶 洪何碧嬌 之子女
,前因由何人擔任甲00之監護人及監護事務迭有爭執,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經協商後達成由乙00擔任甲00之監護人,並定如附件所示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之合意,有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並審酌甲00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與失智症,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乙00為甲00之女,長期為甲00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甲00之生活照顧甚為熟悉,並具備長期就養規劃,有完整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並於前開準備程序中經甲00之子即抗告人同意由乙00擔任甲00之監護人,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積極執行職務,或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等情,本院認由乙00擔任甲00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及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甲00之最佳利益。原審選定乙00為甲00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無不當,惟抗告人求裁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核有理由,爰由本院依聲請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以維甲00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黃郁庭
附件:
一、受監護人甲00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身
分代理由監護人乙00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甲00之財產管理事項:
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乙00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限於受監護人甲00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額超過新臺幣2萬元(但住院費、手術費、外籍看護仲介費、外籍看護機票不在此限)者,需經丙00同意。
㈡監護人乙00應開立甲00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
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並提供帳號、密碼供丙00閱覽交易
明細。
㈢除上開帳戶外,受監護人之其他財產,如須處分應經乙00
、丙00共同同意。
㈣受監護人甲00位於臺中市東區進德路房產出租事宜由監護
人乙00單獨決定,但租金應存入受監護人甲00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之帳戶。
三、受監護人甲00由丙00或丙00指定之子女申報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