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淑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15日山警分偵字第1060031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游淑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原山味小吃店)。
㈢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訊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對警員
謾罵及以手推擠警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這
些言詞會構成妨礙警察執行公務,且當時情緒激動,伊當時
在正當防衛云云。經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而本案依現場
錄影光碟所攝之內容,當時並未有何不法侵害而須實施正當
防衛之情事,被移送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所辯並無所
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