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昆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暉
相 對 人 楊韻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竹北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所為106年度竹北司簡聲
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以106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9號之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6年9月8日繳完所有判賠金
額,包含訴訟費用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
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
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
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是否已清
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
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
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
院竹北簡易庭以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號、本院民事庭以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審查結果,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8,550元(第一審為5,070元、第二審為3,480元
),並依上述判決認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即第一審已確
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6%,餘由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8%,餘由相對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8%,餘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異議人尚須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889元,及自該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其已給付所有金額,包含
訴訟費用部分等語,然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無關,又
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
錯誤,僅以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