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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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726元,其中新臺幣437,861元自民國
102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與原告前身即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18.25%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102年1月
25日起即未依期繳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7,861元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萬泰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
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及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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