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沈其清
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沈其清與沈美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沈美玲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㈠被告沈其清與沈美玲間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沈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沈其清名下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刪除備位聲明第2項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其清名下所有」(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律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
字第1237號判例)。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土地名義上卻登記為
被告沈美玲所有,故兩造間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
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其清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318,977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被告沈其清所有系爭土地前雖經他人聲請查封
拍賣,於查封登記塗銷後,被告沈其清明知其逾期未清償原
告貸款,為避免受追償,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沈美玲,惟原告於100年5月23
日電催被告沈其清繳納債務時,被告沈美玲在電話中曾向原
告表明其有幫被告沈其清處理債務等語,顯見被告沈美玲受
讓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被告沈其清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應未有真實買賣之合意,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間為二親等間
之買賣,被告應就買賣為真正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平正義原
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買賣價款之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應
視為贈與。縱認被告間買賣為有償行為,被告沈其清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沈美玲亦明知被告沈其清
債務狀況,於逾期履行困難之際,仍故為脫產行為,顯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被告沈其清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沈其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所為買
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沈美玲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沈美玲應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沈其清與沈美玲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9日
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沈美玲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沈其清與沈美玲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沈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其清積欠其汽車貸款318,977元及利息債務
未清償,被告沈其清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不足以清償原
告債權,被告沈其清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發生日期104
年10月19)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沈美玲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573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及
被告沈其清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
第47、49、50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
日所登記字第1060094883號函附買賣土地申請書、沈其清10
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35-45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沈其清積欠其汽車貸款318,977元及利息債務
未清償,被告沈其清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不足以清償原告
之債權,被告沈其清與被告沈美玲為姊弟關係,被告沈其清
為避免原告追償,與被告沈美玲於104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
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7573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沈
其清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第47、
49、50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2日所登
記字第1060094883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沈其清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45頁、第73頁)。且依原告催收人員與被告沈美玲電話聯
繫時,被告沈美玲曾於電話中表示「(原告催收人員:我有
事情要通知,請問你是沈先生的?)他妹妹。」、「(原告催
收人員: 沈美珠 不是...也是你的姊姊嗎?)對!可是她很久
沒跟我們聯絡了。」、「(原告催收人員:喔!這樣喔!因
為我有事情要通知你哥哥姊姊,你是他們兩個的妹妹就對了
?您好!那沈先生什麼時候會在?)不一定呢,這裡是我的
家。」、「(原告催收人員:你的家?)對。他們不住這裡。
」、「(原告催收人員:因為沈先生是留這裡的電話0000000
。)因為我這支電話已經很多年了,我要換都沒換,可是我
記得,從以前他做事情失敗後,就沒再用銀行的,他還有去
你銀行嗎?」、「(原告催收人員:生意做後,後面的都沒
處理。)我不知道!他就跑路了。」、「(原告催收人員:你
是說你姊姊跑路?還是你哥哥跑路?)兩個都跑路,他們還
有欠台新嗎?」、「(原告催收人員:你知道他們有做甚麼
生意嗎?)做水電啊!」、「(原告催收人員:水電!對!是
他們兩個一起做的嗎?)對啊!我姊姊幫忙管帳,我哥哥跑
外面。」、「(原告催收人員:差不多就是這件事情啦。)是
喔。」、「我所知道的是...之前,我所知道的,遇到的啦
,因為之前我有幫他處理一些事情。」、「(原告催收人員
:那時有跟我們台新聯絡嗎?應該沒有喔)對啊!我就是沒
有遇到你們台新,我就沒用到,所以我不知道,我就不知道
到底是欠你們票,還是信用卡。」、「(原告催收人員:主
要是說因為這件事情有一個結尾一直沒有去做,因為時間也
的確是有一段時間了。)小姐我跟你說,因為之前他欠人的
那些,有一部分我的能力範圍以內可以我就幫忙...」、「(
原告催收人員:你有幫忙就對了?那他為什麼還要跑路?有
全部都處理掉嗎?)沒有!沒有!他們有一些比較大條的我
就沒辦法了,所以,假如你讓我知道,我的能力範圍以內,
我可以,我就幫他處理,假如你要找他,是比較難啦。」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其貸款部門人員與被告沈美玲於100年5月
23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80頁)
,足認被告沈美玲於104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
約前,已知悉被告沈其清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本
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大致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沈其清
、沈美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
示,可認其等間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不存在,被告沈其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沈美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
告沈其清之債權人,被告沈其清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沈美玲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
104年10月1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沈美玲應將系爭土
地於104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全部勝訴
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