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就所犯竊盜罪及妨害自由二罪,均無惡意,僅因不諳法律而未對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提起上訴,茲已深表悔悟,請予原諒云云。
三、經查,抗告意旨所指乃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之實體事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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