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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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五七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君依法聘僱印尼籍外國人TUMINAH(以下簡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0),經核准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原告住處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看護原告之弟 吳永豐 。詎原告擅自指派T君至其女 鄭雅伶 君於台北市○○區○○路○○○號經營之「東湖排骨便當店」內,從事包便當及收拾清潔碗盤等工作。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場查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四七○○號函移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二三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勞工局人員單憑T君一方申訴及一面偵訊之詞「(為何在便當店工作?)我到新雇主第二天開始,雇主就叫我到便當店幫忙從事切菜、洗米及準備便當給客人,還有洗鍋子工作,‧‧‧。每天都去,一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即予採信其言詞。T君申訴之用意自屬揣測,但其申訴內容及偵訊說辭內容,因T君事後及離境前自白書均稱恐懼故所作內容與事實不符。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原告上班且受監護人亦送醫急診,家中無人,故先帶T君至女兒所開便當店等待,有時間時帶其至醫院健康檢查。因原告當時不在場,請鈞院查明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勞工局人員當時看到T君在便當店做什麼?其拍攝之照片中T君在便當店內做什麼?是否真是在替便當店為營利之工作?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
許可以外之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明訂。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②原告消極容認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TUMINA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
T君)至鄭雅伶開設位於本市○○區○○路○○○號邊之「東湖排骨便當店」內從事包便當給客人及收拾清潔碗盤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被告機關警察局士林分局會同被告機關勞工局當場查獲,此違法事實有受處分人、該外勞之偵訊筆錄及照片可稽。
③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與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故該法第四十三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自有政策上之需求。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之函釋意旨,認「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又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許之行為。基此,原告雖於警訊紀錄中對於違反本法等情予以否認,惟綜觀本件案情,應可認定原告對於其外勞於勞經營之營業場所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有消極容認而未予以阻止,依前開法律規定、解釋令及我國外勞政策之要求及上述理由,被告機關之處分是為適法。
④另原告於訴願書及起訴狀中主張該外勞因於製作筆錄時恐懼,筆錄與事實不
符,且提出該外勞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出之自白書為佐證,主張原處分之依據恐有瑕疵;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經被告機關勞工局熟諳印尼文之人員朱娜娜君譯為中文內容如下:「名字:TUMINAH出生:17–5–1975護照:M0000000我先說道歉因為我現在要說實話與承認。其實我真的沒有在東胡便當工作。我的真正工作:照顧他的弟弟。後來我一個人在家。因雇主怕我逃跑所以他帶我到店,當時我有在切菜因為我自己要帶回來吃的因為家裡很少煮菜。以前我有向勞工局聯絡說我要轉換雇主因為薪資的問題。因為當時我需要錢但雇主不給所以我很氣與我不在考慮清楚我就聯絡勞工局說我在東胡便當工作,其實當時我在照顧病人。薪資的問題因為我不知道其實雇主已經叫他的親戚把錢匯了,因為他很忙忘記告訴我錢已經匯了。我相信錢已經匯了因為他有給我收據。這我自己寫的沒有人逼我。禮拜五日期:92–8–8時間:18.58地點○○○區○○路○段4樓」依上開譯文內容,該外勞於書函中所陳之事項與原告訴願書之主張若干相符,惟外勞T君所言與警訊筆錄中所述南轅北轍,是否為遭受不明因素而為,吾人不得而知,且本件除外勞指證外,警局另附有採證照片以資為證,原告違法事實足堪認定,基此,被告機關處分自有法律上之依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三萬元,罰鍰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擅自指派其申請聘僱之外國人T君至其女鄭雅伶經營之「東湖排骨便當店」內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府勞二字第○九二二○二三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0七八號函釋「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該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之精神,尚無違背,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類案件時,自得予以適用。卷查原告指派其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T君,至其女鄭雅伶開設位於台北市○○區○○路○○○號邊之「東湖排骨便當店」內從事包便當給客人及收拾清潔碗盤等許可以外工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九二六三四二四七○○號穟移送函、原告本人、該外勞T君之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訴稱該外勞T君於警訊所述內容,經T君事後及離境前自白,均稱恐懼,故所作內容與事實不符;查獲當天,因原告上班且受監護人亦送醫急診,家中無人,故先帶T君至女兒所開便當店等待,並無指派其在便當店為營利之工作云云,並據提出該外勞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自白書為佐證;惟查,參諸該外勞T君於偵訊筆錄中稱「(問:為何在便當店工作?)我到新雇主第二天開始,雇主就叫我到便當店幫忙從事切菜、洗米及準備便當給客人,還有洗鍋子工作,時間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七點,中午三點到四點休息。每天都去,一直到被警察查獲為止。」「(問:便當店是何人開設?)便當店是雇主自己女兒的店。」「(問:你是監護工不能從事許可外工作你是否知道?)從我受僱於甲○○開始,他就告訴我要照顧他弟弟,但是到目前為止,他弟弟都還在醫院,我就被雇主要求到便當店工作。我以前不知道便當店工作,但是當我知道便當店工作是不合法後,我馬上打電話向勞工局申訴。」;此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外勞T君事後提出之自白書內容與其警訊所供不符,尚難採據。本件既經警方當場查獲T君從事包便當給客人及收拾清潔洗碗盤工作,復有現場工作照片為證,且T君於警訊中亦坦承不諱;是T君有從事監護工以外工作之事實,彰彰明甚,原告事後否認指派T君至其女兒所開便當店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擅自指派外勞T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法定最低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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