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 新竹 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勞訴字第○九二○○四八三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其前夫兄長 范萬鎰 君所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MARINAD.AGUSTIN(以下簡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豐米便當民族店」內從事洗菜、洗米、炸雞腿等工作,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竹市警一分外字第○九二○○○二二八二號函移由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及新竹市政府勞工局人員抵新竹市○○路○○○號原告之住宅時,該外勞適在一樓後面廚房洗菜煮粥等工作,而誤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顯然有誤。因 范萬鎰君 所僱用之外勞已申請許可在案,而該外勞係擔任公公 范任癸 之身體及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並無任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況查原告於警員查獲時製作之筆錄並未承認非法使用,是該處分書顯然不實。查原僱主范萬鎰因居住及工作在台北而無法照顧公公,而公公之戶籍雖設籍於新竹市○○街六之一號,但實際係與 范永成李碧貞 夫妻同住於新竹市○○路○○○號住宅,由原告及前夫就近照顧。查該址查獲外勞時,該外勞正在煮午餐及洗米等工作,煮飯給公公食用,何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況該外勞係大伯范萬鎰君合法申請核准。原告並無非法容留之行為,其引用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顯已違反法令等語。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案經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循線查獲甲○○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在案。依據 李君 於警局筆錄中自述:因為范萬鎰的父母親一直都是由我們夫妻在照顧,所以外勞才會在前述〈新竹市○○路○○○號〉我所居住之地址的廚房烹飪、煮湯。由李君於警局筆錄中得知該店〈豐米便當民族店:新竹市○○路○○○號〉負責人為李君;而李君也坦承與丈夫范永成〈雇主范萬鎰之弟〉已離婚。況外勞於警局筆錄中自述:警方查獲當時因有客人點雞腿飯,負責人甲○○要我炸雞腿,所以當時我正用油鍋炸十隻雞腿。且從外勞筆錄中了解到該外勞從入境至警察查獲為止只照顧受監護人一星期,其餘時間皆在豐米便當店內從事洗菜、洗米、炸雞腿等工作。綜其所述,原告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理由
一、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罰鍰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二十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其前夫兄長范萬鎰君所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在其所經營之「豐米便當民族店」內從事工作,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一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非法容留其前夫兄長范萬鎰君所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豐米便當民族店」內從事洗菜、洗米、炸雞腿等工作,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查獲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七八四三六九號函、九十二年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四七五九二六號函、外勞M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整,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訴稱外勞被查獲當時正在洗米及煮午餐給公公食用,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與受監護人 范壬癸 之子范永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已離婚,此有原告與范永成之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諸外勞M君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偵訊筆錄,「問:何時?持何種簽證入境?合法雇主?原許可工作為何?答: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持居留簽證入境,為雇主范萬鎰之監護工,照顧受監護人范任癸。問:於何時開始至何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答: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入境時起,雇主告訴我受監護人在醫院加護病房,就把我帶至前述便當店工作。問:工作時間為何?工作性質為何?答:早上七時起至下午二時,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至下午九時都在前述便當店內從事洗菜、洗米、炸雞腿等工作。」復稽之外勞M君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偵訊筆錄:「警察與新竹市政府勞工局外勞中心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至新竹市○○路○○○號豐米便當民族店檢查違反就業服務法案時,當時你正在店內從事何種店務工作?答:當時因有客人點雞腿飯,負責人李碧貞要我炸雞腿,所以當時我正用油鍋炸十隻雞腿。問: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入境後有無照顧受監護人?在何處照顧?答:我入境後就在前述便當店內從事店務工作,大約三月上旬,雇主弟弟范永成要我至國泰醫院照顧受監護人,因受監護人剛從加護病房轉出至一般病房。照顧一星期後雇主就將我帶回前述便當店內繼續從事工作。……問:受監護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住進和平醫院,你是否有去過和平醫院照顧過受監護人?答:我確定從來沒有去過。因為我根本沒有聽過這家醫院也不知道這家醫院在哪。我從三月上旬至新竹市國泰醫院照顧受監護人一星期後,再也沒有看過受監護人,而是一直在前述便當店受甲○○指示從事店務工作。」,準此,外勞M君於入境後除於國泰醫院照顧受監護人一星期時間外,其餘時間皆在新竹市○○路○○○號豐米便當民族店從事從事洗菜、洗米、炸雞腿等工作;原告又為該店之負責人,是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彰彰明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M君從事工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法定最低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