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上訴人 李育丞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秀蘭
黃怡菁 黃春豪 黃春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明 立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清償期為106年8月12日,如屆期未清償,則按所借款項20%計付違約金;105年9月29日再向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9日、到期日105年11月29日、票號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復於106年4月7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計算,清償期為106年6月7日。 黃明立 就上開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屆期均未清償,嗣於106年0月0日死亡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
120條、第6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第1筆借款之違約金),及其中150萬元加計自106年8月13日起、其中50萬元加計自106年6月8日起,均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其中100萬元加計自105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否認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13日借據(下稱原證1借據)、106年4月7日借據(下稱原證4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且無從證明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伊等得為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之「中國農業銀行深圳錦繡江南支行」(下稱中國農銀)帳戶明細(下稱中國農銀明細)之匯款金額,與本件借款金額不相符,不能證明上開借款屬實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黃明立於106年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證1借據、被證1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內容,堪認原證1借據借款人欄黃明立簽名、指紋,連帶保證人欄之名稱及公司章部分,係彩色影印,未經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雖該借據上方所載清償期「2017年」上之指印(下稱系爭指印)與黃明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然與被證1借據比對,除貸與人姓名(原證1借據李育丞、被證1借據為 李永德 )及原證1借據償還年度載為2017並蓋有指印、被證1借據為2016外,該二紙借據書立之方式、字跡、借款金額、還款日期(不含年度)、借款日期均相同;原證1借據李育丞姓名下方之橫線、清償日2017年之尾數「7」及下方之橫線,及借據下方「借款日期中華民國」之「期」字下緣勾勒處,均有明顯修改之痕跡,堪認原證1借據之形式真正確屬可疑。上訴人未能證明原證1借據之形式上真正,難認該借據具形式上證據力。
㈡稽諸中國農銀明細、經廣東省深圳市龍華公證處公證之中國
農銀補制客戶回單(下稱客戶回單),及臺灣銀行外匯收盤匯率(下稱臺銀匯率表)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匯款予黃明立之金額為人民幣26萬2,745元,折合新臺幣約132萬1,344元,與原證1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不符;且上訴人未證明借款予黃明立時已預扣2個月利息,無從認定其與黃明立間有原證1借據所示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系爭本票為黃明立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二者間為直接前後手
,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否認黃明立收受該借款,應由上訴人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參諸中國農銀明細、客戶回單,及臺銀匯率表等件,僅足認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匯款人民幣18萬6,046元予黃明立,折合新臺幣約88萬5,206元,與系爭本票面額不符。且上訴人未證明借款時已預扣2個月利息,難認其與黃明立間有系爭本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原證4借據原本、影本,鑑定書內容
,堪認原證4借據上按捺之指紋,均與黃明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且與原本相符,該借據具形式上證據力。依原證4借據、中國農銀明細、客戶回單,及臺銀匯率表等件,參互以察,可見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7日匯款人民幣9萬8,214元予黃明立,折合新臺幣約44萬2,355元,然與原證4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不符,且上訴人未證明借款時已預扣2個月利息,亦難認其與黃明立間有原證4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㈤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借貸契約及票據法第120條
、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黃明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私文書經本人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
反證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即明。原證1借據之系爭指印與黃明立左手食指指紋相符,比對該借據與被證1借據,除貸與人姓名與償還年度外,借據書立之方式、字跡、借款金額、還款日期(不含年度)、借款日期均相同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如果無訛,則原證1借據上半部既經黃明立按指印確認,依上開規定,如無反證,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原判決見未及此,仍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證1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即否認其證據力,已屬可議。
㈡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
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先後於104年8月13日、105年9月29日、106年4月7日依序匯款人民幣26萬2,745元、18萬6,046元、9萬8,214元予黃明立;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證4借據形式上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徵諸上開3筆匯款之日期,似分別與原證1借據、原證4借據所載日期,及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相符,僅幣別有異,而涉及匯率換算及交易成本問題。倘若如此,能否謂上開3筆匯款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交付無涉?上訴人何以為上開匯款?攸關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依臺銀匯率換算結果,認上訴人與黃明立於上揭日期或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未為借款之交付,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亦不免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邱璿如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