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上訴人蔡 黃雪蘭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上訴人 蔡大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 蔡丁生
蔡煥桂 蔡泗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與上訴人蔡大森同為訴外人 蔡謀江 (民國75年0月00日
死亡)、 蔡陳春 (95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上訴人 蔡黃雪蘭 為蔡大森之配偶。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除蔡陳春、伊等及蔡大森(下稱大房繼承人)外,尚有二房、三房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貝琪 等6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蔡貝琪等6人先後簽立收據(下稱收據),分別取得該收據所列之財產,其餘遺產則由大房繼承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共有財產),由蔡大森負責管理。
㈡嗣因被上訴人蔡大元請求分產,於86年3月間製作不動產評
估報告總覽(下稱不動產總覽)暨其附件㈠、㈡所示共119筆之土地清冊(下稱土地清冊)及手寫計算書(下稱計算書),據以清查及估算共有財產,約定被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下稱蔡瑞鳳3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蔡大元與蔡陳春、蔡大森、被上訴人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下稱蔡陳春5人),於86年3月21日訂立分產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蔡陳春5人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蔡大元對共有財產之權利,依比例讓與蔡陳春5人。蔡陳春死亡後,其對於共有財產之權利,由被上訴人及蔡大森平均繼承(下稱最終繼承比例)。
㈢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4(重劃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共有財產之一部,蔡謀江於70年9月24日借名登記為蔡黃雪蘭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蔡謀江死亡後,由大房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蔡陳春死亡後,再由伊等、蔡大森繼承。詎蔡大森未經伊等同意,於95年8月28日與蔡黃雪蘭共同以4,932萬6,90
0元(下稱系爭款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張梧桐 、 張和國 、 張和明 、 張和忠 等人(下稱張梧桐4人),並於95年9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將該款項據為己有。系爭借名契約嗣經伊等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㈣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對蔡黃雪蘭)、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蔡大森),求為命上訴人各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金額欄給付,及加計蔡黃雪蘭自95年9月18日、蔡大森自109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所追加)。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土地為蔡黃雪蘭所購買,非屬蔡謀江之遺產,亦非共有財產,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㈡縱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惟因蔡謀江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物返還、不當得利返還、繼承回復等請求權均已罹時效而消滅。
㈢否認不動產總覽及土地清冊之真正。蔡大森不受原審106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46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蔡黃雪蘭非該確定判決當事人,更不受拘束。
㈣蔡大森未受委任管理共有財產,蔡黃雪蘭出售系爭土地,與
蔡大森無涉。蔡陳春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分別請求蔡大森為給付。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為大房、二房、三房繼承人共15人。
二房、三房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各簽立收據,各自取得該收據所列財產,其餘遺產則歸大房繼承人取得。依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蔡大森刑事辯護狀、刑事準備狀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清償分擔額事件確定判決,可認大房繼承人因與二、三房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取得之財產,經協議暫不分配,每人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並由蔡大森負責管理。
㈡蔡大元於86年間請求分產時,依土地清冊製成不動產總覽,
再由蔡泗龍據以書立計算書,蔡瑞鳳3人各分得1,500萬元,共有財產由蔡陳春5人與蔡大元依計算書比例共有。再依協議書所載內容,由蔡陳春5人給付蔡大元1億1,000萬元,蔡大元對共有財產之權利,依計算書所載比例讓與蔡陳春5人後,蔡陳春5人就共有財產依協議書比例共有。嗣蔡陳春死亡,其對共有財產之權利,則按應繼分比例,由蔡大森與被上訴人平均繼承,其等間就該權利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最終繼承比例,各就可分得部分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㈢系爭土地列入土地清冊中,依證人 蔡慶南 、 吳錦源 證言,堪
認系爭土地確係蔡謀江借名登記為蔡黃雪蘭所有,而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衡諸蔡謀江之借名登記考量,蔡大森與蔡黃雪蘭之關係,及財產管理之目的各節,可見系爭借名契約不因蔡謀江死亡而終止,始符立約真意。系爭借名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返還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㈣蔡黃雪蘭於95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張梧桐4人,並於
95年9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收訖系爭款項,已不能返還系爭土地,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附加法定利息。職是,被上訴人得依最終繼承比例,分別請求蔡黃雪蘭給付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㈤依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背信
判決),可見蔡大森與蔡黃雪蘭共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以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得請求蔡大森各賠償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損害。
㈥被上訴人請求蔡黃雪蘭返還不當得利,及蔡大森賠償損害,
該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惟受任人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如本於借名人之指示,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並將所得交予借名人,即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另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當事人依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所依憑證據為主張時,民事法院仍應予調查審認,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㈡系爭土地屬大房繼承人所繼承之共有財產,由蔡大森負責管
理;蔡黃雪蘭將該土地出賣予張梧桐4人,辦理移轉登記,且收訖系爭款項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出賣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款項者,似為蔡黃雪蘭。倘若如此,蔡黃雪蘭究係自行或依系爭土地管理人蔡大森之指示而出賣系爭土地?系爭款項有無轉交蔡大森?交付金額若干?攸關蔡黃雪蘭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及蔡大森就其管理之共有財產,有無違反其與共有人間委任契約,應負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僅依刑事背信判決,逕認蔡大森與蔡黃雪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而各為蔡黃雪蘭、蔡大森不利之認定,就上訴人如何「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及上開各節,俱未見於理由項下說明,並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除違反證據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邱璿如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