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66號原告 蕭浤洧 被告 張檍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皆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車輛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正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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