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67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臨溪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欲超越同向前方告訴人甲○○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遵守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超車時,竟疏於與告訴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越告訴人之機車,遂不慎以其機車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把手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約30公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於97年6月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671號卷第1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