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618號),簽移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縣竹圍鄉某餐廳飲酒後,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顧往來公眾之安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擬自上址返回臺北市○○鎮○○街○號住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臺北縣○里鄉○○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及頭部、臉部、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