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信添 、乙○○夫婦二人,於民國81年7月5日及83年7月15日,先後在台北市○○區○○路3段130巷5弄15號3樓住處,由乙○○擔任會首,邀集丙○○、丁○○○、甲○○等參加如附表所示民間互助會二會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冒用丙○○等會腳之名義,偽造書有投標金額之標單,詐標會款,使會腳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等會腳。嗣至84年8月5日因無故停標,始為活會會腳發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年8月5日。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4年8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84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而於84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4年11月3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偵查開始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84年8月10日起至84年11月30日)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7年5月25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群翔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表:
┌────────┬─────────┬──────┬─────┐│起會日期│會員人數(連會首)│每會金額│會首│├────────┼─────────┼──────┼─────┤│八一年七月五日│五十五人│一萬元│乙○○│├────────┼─────────┼──────┼─────┤│八三年七月十五日│四十人│二萬元│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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