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60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原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和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10時許、同日15時許、同年月13日15時許、同年月14日10時許,在其與 鄭世明 當時同住之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世明供其施用,共4次。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李和原所有與前開犯行無直接關聯之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毛重共7.6公克)、鄭世明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支及剩餘之殘渣袋4小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第6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和原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世明,是鄭世明自己拿去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4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世明以供其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鄭世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12-16頁、第18-20頁,101營偵1603卷第40-4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頁、同上偵卷第25頁)。而證人鄭世明證稱其最後一次係於101年11月14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得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4日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0、3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證人鄭世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和原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僅1次,其乃自行將該次轉讓之毒品分裝成4包,再分次施用等語。惟其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李和原於101年
10月31日起暫住伊住處,伊沒有向李和原收取房租,所以李和原於101年11月12日至101年11月14日共免費請伊吸食安非他命毒品4次等語(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李和原是否有免費提供你安非他命施用?)有,免費提供我4次。(警詢時你表示李和原免費請你施用安非他命共4次,第一次是11月12日早上10點,第2次是11月12日下午3點,第3次是11月13日下午3點,第4次是11月14日上午10點,地點都在 甘宅 的房間,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101營偵1603卷第41頁)。觀諸證人上開陳述,問題及回答均屬明確,證人絕無誤解提問之可能。況證人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為國中同學,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像親兄弟一樣,被告於案發前2週來借住,證人並未向被告收租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酌以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一致,堪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4次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世
明供其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轉讓禁藥予證人鄭世明云云,核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
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世明施用,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行政院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予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共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屬禁藥,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轉讓之數量尚少、次數僅4次,所轉讓之對象係已具毒癮之人,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不若坊間大盤販賣轉讓毒品者,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小包(含袋毛重共7.6
公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並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而沒收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本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惟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