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彰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惟查:被告前於民國92年9月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拘役59日,被告於9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5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於101年2月1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竟仍不知謹記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度於102年7月間酒後駕車,且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見其飲酒之量非輕,操控車輛能力已甚為低弱,則其在此種情境下猶騎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莫大之危害,惡性非輕。再參以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被告前已有違犯此類案件二次之紀錄,當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可能遭受之刑責,竟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例悔悟之意,而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斟酌,本院認為堪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100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分別處拘役59日、罰金新台幣120000元確定。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前科紀錄外,再斟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㈣被告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70號被告鄭文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2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內,飲用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巷口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鄭文彰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文彰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