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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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中山路二段口時,因紅燈於三民街口等待,嗣燈號變換為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於三民街口之交通號誌下,雙腳著地停等紅燈,於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乙○○尚未起步時,甲○○之前開自小客車起步時,右前輪不慎壓及乙○○之左腳掌,致乙○○受有左腳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經過前開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等紅燈伊前方沒有車子,並未壓到乙○○,且伊通過路口後,因路況不熟才停在路邊等語。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告訴人乙○○被壓傷時即騎機車
追趕被告,經報警後,告訴人亦由臺中縣烏日消防隊之救護車直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該醫院診斷告訴人之左腳掌挫傷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等紅燈伊前方沒有車子,並未壓到乙○○,且伊通過路口後,
因路況不熟才停在路邊云云。然偵查中檢察官將告訴人庭呈當日所穿之布鞋及被告汽車之右前輪胎拓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布鞋左側斜面近鞋尖及中央部位之規則性印痕經拍攝後製作成一比一放大照片,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胎面紋路印痕製作之透明片重合比對結果,該兩規則性印痕與送 鑑拓 自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胎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此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五八六二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中可參。雖該鑑驗通知書亦認「因紋痕範圍小,且缺乏足以個化之紋痕特徵,歉難進一步加以個化‧‧‧‧」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事情經過快一年,才來採證我的輪胎痕」等語,否認鑑驗之證明力。然本件既係被害人乙○○當場追趕被告,且係以被害人胎痕為主要之鑑驗標的,刑事警察局之前開鑑驗結果復認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胎面紋路印痕與送鑑拓自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胎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雖因紋痕範圍小,且缺乏足以個化之紋痕特徵,難以進一步加以個化,惟本院參酌前開各情,認該輪胎面紋路印痕與送鑑拓自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輪胎面印痕紋痕型態類同,且被告車輛係當場特定,是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應確實有壓及乙○○左鞋致傷及左腳掌甚明,被告辯稱並未壓到乙○○,且伊通過路口後,因路況不熟才停在路邊云云,顯不足採。
⑶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張及遠
東中醫診所診斷書在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告訴人受傷程度,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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